物证,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凡是以其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损坏程度等物体的内部或者外部特征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者全部的物品及痕迹,均属于物证范畴。
在民事诉讼和仲裁过程中,应当遵循“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无法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实践中,常见的视听资料包括录像带、录音带、传真资料、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以及储存于软盘、硬盘或光盘中的电脑数据等。
此外,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76条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IZ303022掌握证据的保全
证据应用的全部内容,即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证据收集、证明过程、证明标准。证据保全是重要的证据固定措施。
一、证据保全的概念和作用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加以规定和保护的制度。
二、证据保全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证据保全的实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IZ303023掌握证据的应用
一、举证时限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仲裁机构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举证时限制度对当事人举证的有效性和法院裁判有很大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法院、仲裁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将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法院、仲裁机构有权利不组织质证或不予接受,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该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二、证据交换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往诉讼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过程。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明确争议焦点,集中辩论;有利于法院尽快了解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尽快了解对方的事实依据,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和调解。
三、质证
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质证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四、认证
认证,即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对经过质证或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在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过程中,应遵循如下规则:
(一)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1.证据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二)不能作为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三)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比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3.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4.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退订该主张成立。
(四)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正、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