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精讲班第29讲讲义
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问题
1Z3021192掌握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一、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问题
   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笫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上述三种情形均属于发包人违约。因此,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1)《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
二、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
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其中有发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商的原因。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因承包商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闻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 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政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同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发包人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工程不仅在工程质量上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还将由于这样的行为出接受法律的制裁。
《建设工程质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对竣工工期的争议问题
 三、对竣工工期的争议问题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2.4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容易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并最终导致关于竣工日期的争议的产生。这些情形主要表现在:
1.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而导致对竣工日期的争议
《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从这个规定我们看到,应该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由于发包人拖延验收而产生的对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
《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而产生的对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争议
《解释》第14条同时作出了下面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对计价方法的争议问题
  四、对计价方法的争议问题
对计价方法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变更引起的纠纷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变更是普遍存在的。尽管变更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但是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的影响却仅仅表现在两个方面:
1.工程量的变化导致价格的纠纷
2.工程质量标准的变化导致价格的纠纷
正是由于工程质量标准的多样性,就会导致工程标准发生变化而导致纠纷的产生。例如,对于某混凝土质量,原来在合同种约定的混凝土强度为25MPa,后来建设单位出于安全和质量的考虑。要求将质量标准提高到30MPa。这就意味着施工单位将为此多付出成本,那么到底多付出了多少呢?双方也有可能就此发生纠纷。
 对于上面的由于变更而引起的计价方法的纠纷,《解释》第16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二)因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导致的纠纷
《解释》第1 6条也同时作出了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即: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予以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因利息而产生的纠纷
《解释》第17条对于计付标准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同时,《解释》第18条也对何时开始计付利息作出了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因合同计价方式产生的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纷管理办法》第l 2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2)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3)成本加酬金。合同总价由成本和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酬金两部分构成。
当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对施工合同并无强制效力,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方可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
《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