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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302090建设工程合同
1Z302091掌握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一、施工合同订立的特殊性
(一)施工项目的招标投标
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两个基本程序,施工合同的订立向然也要经过这两个程序。
它是通过招标与投标走过这两个程序的。
I.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
2.投标文件是要约
3.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涉及施工合同订立的争议的解决
(一)无效合同引发的争议
1.无效合同的主要类型
《解释》第1条规定:“建没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应根据合同法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对此类无效合同的处理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属于上面的情况但是却已经修建完了建设项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包商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建设单位经常会以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由而拒绝支付。
针对这种情况,《解释》作出了如下规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予以支持;
2)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以支持 。
上面的违反行为并不提倡,为了限制此类行为的出现,《解释》第四条同时作作出了下面的规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情况类似但不属于无效的情形
《解释》同时规定了不予支持的无效请求:
(1)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
《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2)承揽全部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的分包单位仅仅提供劳务作业,因此.我国建设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劳务作业的分包人承揽全部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因此,《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垫资利息问题
1.垫资概述
根据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4款的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该示范文本提倡建设单位不仅要具备修建工程的资金准备,而且还应该向承包商支付工程预付款。但是.很多时候,这种用意未能落实,不仅承包商得不到工程预付款,而应该获得的工程进度款也不容易全部收回。
2.垫资的性质
“带资承包”其实质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施工方先负担工程费用,建设方迟延给付。这属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一种约定。“带资承包”虽然违反《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民法通则》、《合同法》乃,至《建筑法》等有关建筑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作出禁止“带资承包”的规定。
“带资承包”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带资承包”条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3.对垫资的处理
对于因垫资问题产生的纠纷《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三)阴阳合同问题
1.阴阳合同的本质
所谓的阴阳合同问题就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了合同后另行订立了一个背离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引发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哪个合同结算上面。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我国关于合同备案的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47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工程建设项口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范围;
(2)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3)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4)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5)中标结果。”
3.对于阴阳合同问题的处理
《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可见,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将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2006年3月7日,某建筑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某住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500万元。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将此合同进行了备案。三天后,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邀请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见面,提出重新签订一个施工承包合同,将合同价改为,400万元。由于建筑公司担心失去该施工任务,就违心答应了这个要求。
2007年3月7日,工程竣工。建筑公司要求按照第一个合同结算工程款,遭到了建设单位的拒绝。建筑公司打算提起诉讼。但是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被某人士告知:“你这个官司是打不赢的。因为你们已经签订了第二个合同,这个合同的效力高于第一个合同,也就是用第二个合同修改了第一个合同。”
你认为这位人士的观点正确吗?
分析:不正确。
这是上文中谈到的阴阳合同的问题。第二个合同由于违反《招标投标法》是无效的合同。自然就不存在效力高于第一个合同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