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精讲班第13讲讲义
1Z301094掌握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Z301094掌握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承揽业务的责任
二、独立监理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售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条件.监理单位如果不独立是不可能保持公正的。
三、依法监理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四、确认质量和应付工程款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1Z301095掌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1Z301095掌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一、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二、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保修范围,及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自对应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问、房问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1)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上述保修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该范围的其他项目的保修不是强制的,而是属于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在工程实践中,通常由发包方在招标文件中事先明确规定,或由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另行达成约定。最低保修期限同样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可以延长。
【案例】某装饰公司承揽了某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1年。竣工后2年,该装饰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装饰公司以已过保修期限为由拒绝承担保修责任。你认为装饰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分析:不成立。
1年的保修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于违法条款,是无效的条款。装饰公司必须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三、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质量问题应当发生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以内,是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两个前提条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规定了三种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情况,分别是:
(1)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
(2)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3)不可抗力造成的质虽缺陷。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惯例,就工程质量保修事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遵守如下基本程序:
(1)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2)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3)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4)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如果质量缺陷是由于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要求施工造成的,则施工单位不仪要负责保修,还要承担保修费用。但是,如果质量缺陷是由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施工单位仅负责保修,其有权对由此发生的保修费用向建设单位索赔。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1Z301096熟悉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Z301096熟悉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强调了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实行政府监督管理。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主要方式是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主要内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主要手段是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工种质量监督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具有权威性,
第二,具有综合性,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体
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根据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建建[2000]151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考核认定的独立法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1)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
(2)制定质量监督方案
(3)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4)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5)监督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包括:
·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出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
·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6)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8)受委托部门委托,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9)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案例】某质量监督站派出的监督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工程进度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进度严重滞后。于是,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人员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了批评,并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你认为质量监督站的决定正确吗?
分析:不正确。
首先,政府监督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包括合同。所以,进度不符合合同要求不属于监督范围之内。其次,即使应该予以行政处罚,也不是由监督人员直接处罚,而是由其报告委托部门后实施。
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2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